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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最终判处缓刑
来源:邓月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3
浏览量:1407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陈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今天依法参加了庭审调查,现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现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属于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的被告人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在被抓获当天凌晨6点钟左右,当时看见受害人的家属的时候,被告人就马上对其家属讲对不起对不起,被告人就马上拿起自己的电话打110指挥中心报警了,当时被告人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主动向110指挥中心报案,并说自己已经犯罪了,这一事实有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另外还有110指挥中心提供的报案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人打完电话报案后,主动停留在原来的地方等待办案民警过来,回到派出所之后,从第一次接受询问开始就能积极主动如述供述自己的行为,没有半点隐瞒。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

2、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的情节属显著轻微人身危害性小

1)从行为的方式和手段来看,被告人只是用手直接抓住受害人的双手和用石头仔扔向受害人的屋顶,并没有使用国家管制性作案工具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其行为方式和手段属于较为轻微。

2)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

3、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1、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更没有什么矛盾。完全是因为受害人曾经向被告人身上泼过屎尿,被告人才会做出不理智的行为被告人在主观上只是对受害人对自己泼了屎尿等不文明行为而感到不满,所以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非常小。

2)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从本案人数、发生的时间、地点来看,本案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小因为参与本案的只有被告人一个人,本案发生在凌晨四点多钟,案发的地点是在国道旁边的一间小屋,附近没有其他人居住的,地理位置相对偏僻,此时已经很少人在外面走动,且持续的时间比较短。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本案案发在深夜,案发地点非常偏僻,当时路上行人稀少,所以对于扰乱公共秩序相对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

4、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并同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被告人陈某知道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深感内疚,案发后多次积极要求家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以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但被害人总是躲而不见,不接受赔偿。虽然没有实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被告人的诚恳之心,悔过之意,是有目共睹的,还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其积极的赔偿态度。

5、被告人患有牛皮癣的疾病,病情非常之严重,经常全身痛痒,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身体情况,望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

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寻衅滋事,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基准刑为管制刑;适用管制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基准刑为拘役刑。在本案当中,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且具有以上多个酌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恳请法庭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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