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罗定市法律援助处的指派,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本案全部案件材料,经过认真研究和仔细分析,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构成抢劫罪,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的法定和酌定情节
1、本案被告人梁某某是未成年人,且属于在校上学学生,在犯罪主体上具有特殊性,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因年纪小,不能完全明辨是非,对于犯罪后果也缺乏足够的认识。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本案被告人处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同伙的供述中,均能印证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案发过程中没有接触过被害人,更没有威胁殴打被害人,在纵观全案,被告人梁某某参与该起抢劫是受到同案人的指使,并不是犯罪意图的倡导者和发起者,在整个抢劫行为当中并不处于起主导作用和核心地位,其只是协同帮助了其他同案人参与了犯罪活动,各个行为均起着次要的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比,应当属于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在本案中被告人属于从犯,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四种情形,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假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也应当适用于16条判处缓刑,因为被告人属于初次犯罪,且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3、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
在本案中,所抢劫的财物、金额较少,案发后涉案的手机和现金已经归还被害人,且案发时候没有使用刀具胁迫被害人,并未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轻微。
4、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梁某某能够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
5、被告人梁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又是在校学生,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应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应当加以肯定,同意适用该意见,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梁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之意,本着对未成年人罪犯应当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被告人梁某某属于在校学生,为了尽力教育未成年人,使其能尽快返回校园读书,在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行为的前提下,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梁某某在校时表现一贯良好,因交友不慎,失足犯罪,从其犯罪前和犯罪后的表现来分析,其主观恶性不大,如果能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让其尽快返回校园读书对他是最好的教育。
以上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邓月明
201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