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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件
来源:邓月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1
浏览量:2124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邓月明律师接受原告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现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阅。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法庭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们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令离婚与否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简要分析如下:

1、婚姻基础方面:婚前原告与被告就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互不信任,沟通困难,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相当淡薄。

2、在婚后感情和原因等方面: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碎事情而吵架,始终未建立起基本的夫妻感情。小孩还没有满月,原告开始带小孩到娘家抚养,从2011年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便从被告家中搬离到娘家生活,一直居住到现在。夫妻关系日益疏远,感情越来越淡漠。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曾多次以信息或电话形式找被告要求怎么处理婚姻关系,结果双方不但不能好好协商,反而相互揭短,恶语相向。

3、夫妻关系现状方面及无和好可能方面: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等原因现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近年来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原、被告无法挽回这种局面,也不能说服打消原告离婚的念头,也不能使原告再像向以前那样对被告疼爱有加,这种冷漠的夫妻关系是婚姻已名存实亡,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不仅没有丝毫改善的迹象,反而加剧恶化,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在离婚问题上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因此,强制维持夫妻关系已没有任何意义。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我们认为,婚姻关系应该建立在深厚的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的,而原告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之可能,若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副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更加是一种伤害。因此,为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体现现代社会人的价值和尊严,根据《婚姻法》第32条、最高院《关于人们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恳请法庭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应将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判给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600元给原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具体理由如下:

1、婚生女儿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孩子与母亲的亲密关系是与生俱来的,小孩出生后便一直由原告方抚养,原告对小孩的体质、生活习性等了然于心,为小孩的所有事情奔走操劳,倾力倾心的保证孩子能够健康快乐成长,极尽人母之责,因此,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绝对比被告更适合抚养小孩。

2、小孩现在还不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3、自原、被告分居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其已经习惯并熟识这种生活习惯及环境,若牟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第三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之规定,应当将小孩判给原告继续抚养。

4、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其父母又退休在家帮忙照顾孩子,且均愿意继续帮忙原告抚养小孩,并自愿将自有的房屋无偿提供给原告及小孩居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比被告更有能力抚养小孩,为其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及经济保障。

5、被告没有能力,也不适合抚养小孩。

如前所述,被告在孩子出生后没有给予其任何的关怀和照顾,也从未支付过分毫抚养费,对孩子极端不负责任。

综上所述,孩子是母亲的一块肉,对于一个女人而言,一场婚姻赌输了,已经心如死灰,如果再失去自己的孩子,那么将她唯一的精神寄托都不复存在。因此,恳请法院体谅不幸的婚姻给原告及小孩带来的巨大伤害,将小孩判给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合理考虑并望采纳。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邓月明

2013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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