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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月明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肇事罪逃逸情况下判处一年三个月。
来源:邓月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3
浏览量:1613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黄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今天依法参加了庭审调查,现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现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行车记录仪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大客车从被告人驾驶的三轮车的左侧越过双实线向前超车,在超车后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大客车拐弯驶回原车道,这样的情况下才发生了悲剧。从视频我们清晰可见,若果被告人黄志昌不进行紧急避险,那么遭殃的是坐在被告席的黄某。被告人在没有其他更为合理的办法可以排除危险的情况下,按照人的本能反应,稍微将车辆靠右边移动了一下,作出了正确的避险行为。被告人的避让行为系一般人在面临危险时的合理反映,情况危急的情况下,被告人选择了改变方向来解除危险,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如果选择刹车的方法来化解危险,并没有达到化解危险的效果,因为刹车并不会导致车辆马上停下来,刹车与改变方向在效果上是截然不同的。本案中的被告人,在自身受到危险的情况下,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从动作、方法上都是适当的,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甚至可以排除故意或过失,归因于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同时恳请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公诉人应置身于当时的紧急状态下感同身受,客观的评价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任意推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交警部门作出责任推定的前提必须是因当事人逃逸等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才能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必需满足上述两个条件,而不是所有逃逸等行为就直接进行责任推定。侦查机关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职责,而认为有逃逸行为后,就应由当事人自己反过来证明自己无过错,这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因为交警部门除了证明有逃逸行为的事实外,还要证明其无法查明事故原因的事实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只有交警部门履行了两项证明责任,才能适用责任推定。在本案中,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行车记录仪等证据,完全可以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在完全可以查清事故原因的情况下,直接使用了责任推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的被告人黄某的违章行为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因“前轮制动率”不合格,才被认定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辩护人认为,“前轮制动率”不合格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外逃离现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驾驶的三轮车是新车,才使用了两个月,车辆经检测为不合格,对被告人来说根本上没有任何过错。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妥的,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所以请求法庭查清本案的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

1、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主观方面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本案中的被告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被交警传唤前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主观方面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从行车记录仪可以看出,被告人驶离事故现场时并不清楚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三轮车的车厢当时是运载了许多绿豆饼,绿豆饼堆放有一定高度,被告人用扭头的动作已经无法看见后面的情况,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当时被告人并非是扭头向后面观察,而是向右边看

2、被告人没有逃匿到外地或就近隐藏。在事故发生后,半小时内接到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即自动投案,如实陈述,表现出等候处理,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态度,显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从事发中行为人对事故的明知程度、事发后的行为表现上来进行判断,被告人对自己的肇事行为是不清楚的,其自首行为显示,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抓捕,主观上根本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3、倘若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肇事逃逸加重处罚的,那么被告人的一个行为受到了双重处罚,明显显失公平。由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原因,被认定为负主要责任,这样才达到追诉的标准,而坐在今天的被告席上,若果再以肇事逃逸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情况下,就等同于一行为受到了双重处罚,这样明显不合理。

四、被告人若被认定为犯罪,但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法庭充分予以考虑。

1、被告人属于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解释列举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的情况。在交警部门没有抓获被告人、没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如实陈述,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被告人应当按自首处理。

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宽处理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完全一致,均如实陈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的认识,认罪态度很积极。

3、被告人家属同意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可以将相关款项存到法院指定账户,待民事部分作出判决后直接支付给受害人。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不具有前科恶劣情节

被告人此前从未有任何犯罪行为或严重交通肇事情节。请法庭考虑上述情况,考虑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效果从轻处罚,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且指控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法庭认定被告人无罪或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若构成犯罪,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以上多个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望采纳。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邓月明

201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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